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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380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怡雯朱美璘何君豪

上訴人
甲〇〇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〇〇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未成年子女部分外)。就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不當得利(即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58萬749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5,500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有1,00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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