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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卓立婷謝宜伶丁俞尹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上訴人
    梁敬森
  •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梁敬森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0 年2 月5 日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發後隔天伊就出國,8 天後才返國,伊有馬上撥電話給車主,並表示要看車確認高度,因為伊當時連人帶機車滑倒,衣褲子破了,腳也破皮,根本沒瞪到對方車子,伊打了兩通電話,車主都說他很忙,第三通電話才表示由保險公司處理,後來伊也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專員莊坤龍,表示要看車核對高度,卻獲得車不在那邊、要聯絡車主之回應,之後打電話則說要到保養廠看車,會請保養廠老闆打電話給伊,但都沒有消息,醫材到派出所報案表示車主、保險公司、保養廠都沒有電話,員警就要伊申請調解委員會, 108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伊等很久都沒人來,之後調解委員會的人打電話給車主、保險公司,40分鐘後才要伊離開,當時車主是說方向登上變有一條小線條,保險公司說下面那是人為手擦的線條,不是機車的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10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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