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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力峒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長郎
訴訟代理人
徐芳祥
被告
富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5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1-3樓消防排煙增設+防火門改善+更換偵煙型感測器-防火填塞工程」及追加之「消防改善工程-2期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7萬元、7萬元,合計224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完工,被告積欠工程款123萬5千元未付,經原告以109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催款,承諾將於110年1月還款。惟被告除於110年3月18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外,尚餘121萬5千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標單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未給付之工程款121萬5千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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