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 抗告人
- 育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安妮
- 抗告人
-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文治
- 抗告人
- 陳文佳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為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貸款,期間抗告人陸續依約分期還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尚欠新臺幣8,791,663 元,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應於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然從未有實際拿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要求付款之情事,既未經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