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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袁雪華呂如琦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
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凌
相對人
呂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3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2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已在陽信銀行見證下,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按約定分得總價合計新臺幣5210萬元之禮白賞建案4 戶房屋及車位,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妻陳昱榳,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履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義務,仍未獲置理,因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手機截圖、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蓋有抗告人印章之印文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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