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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袁雪華張震武李麗珍

抗告人
施柏瑋
相對人
鉅航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並未明確告知伊簽署本票,而係以諮商費用轉為違約金要求伊簽發原裁定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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