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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玉羣呂綺珍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全銀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孟芝
相對人
謝佩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鄒詠蓉、黎維承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亦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又黎維承雖曾任職於抗告人公司,然抗告人並未交付印鑑予其使用,更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而黎維承於任職期間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是系爭本票應係黎維承偽造或由黎維承與鄒詠蓉共同偽造,相對人應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票字第625 號卷第4 頁);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爭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非抗告人簽發乙節,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1   │109 年2 月25日│1,000,000元   │鄒詠蓉、黎維承、全銀│
│    │              │              │金屬有限公司        │
├──┴───────┴───────┴──────────┤
│票面記載:此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
│知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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