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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瑀
相對人
陳君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56號卷第4頁),本院

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句,故相對人主張已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對其提示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所辯自屬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 │(新臺幣)│ │ │ │├──────┼─────┼───┼──────┼─────────┤│ 105年9月1日│1,700萬元 │未 載 │105年12月2日│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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