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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林常智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科弦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莉丹
相對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730 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先後收受2 份原裁定,其內容相同,差別僅在於有無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附表,又未註明是否實質上為同一裁定,使抗告人無所適從。又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係於相對人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並遭相對人要求顯不相當之重利,故原裁定准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雖於第一次寄送原裁定時漏未附有系爭本票之附表,惟嗣後已重行寄送檢附系爭本票附表之完整裁定正本,並由抗告人於110 年4 月1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是原審上開瑕疵業已補正,抗告人對原裁定為抗告期間之起算,即應以其第二次收受原裁定正本之日期為準,且此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此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抗辯事由中,關於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受脅迫而簽發,且相對人收取重利之部分,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乙節,則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而抗告人所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部分,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指相對人若未提示,即不得請求付款之意,是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與前述同一理由,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六、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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