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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周玉羣吳為平林靜梅

  • 當事人
    曾慶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曾慶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慶鍠應予免責。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已65足歲,已無期待有長期之固定收入、尚有還款能力之可能性存在,而抗告人與所任職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期,自110年1月1日起並無固定收入,更無餘額,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是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裁定予以免 責,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慶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 年10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債務協商調解而不成立,復於108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09 年1 月8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認抗告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9,342 元適宜為清算財團財產,由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結後,於109 年11月5 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 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結果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 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 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 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上開提案雖係適用於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遭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然依同一法理,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不應侷限於聲請人於清算裁定開始後之收入狀況是否固定,應整體考量聲請人究有謀生能力以觀之。 3.抗告人主張伊原係經人力公司派遣擔任司機,惟其已屆滿65歲,中勤公司告知此次契約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再與 其簽立新勞動契約,110年1月1日起並無固定收入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查抗告人為44年6月6日出生,於109年6月6日即屆滿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可查(見消債清卷第169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其於95年11月30日退保後,均未加保,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間起均由人力公司派遣擔任司機,有其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稽(見消債清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26頁),可見抗告人自勞保退保後,並無正職,僅能經由人力公司之派遣獲取擔任駕駛之工作機會,而一般人隨年紀增長,體力日漸衰竭,工作能力確實將逐年遞減,依抗告人年齡,尚難認係故意不為工作,又依目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短時間亦難期待其能重拾穩定之工作。是本院整體考量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數月即屆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且工作能力已較一般常人已顯著降低,佐以其近年工作情形及現今疫情之經濟狀況等情,堪認抗告人於清算裁定開始後並無謀生能力,則抗告人主張現無工作收入等語,可資憑信。從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8,337元,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實難期有餘款可資清償,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0至228、235至237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且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認抗告人並無此部分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 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六、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免責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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