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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袁雪華林其玄張震武

  • 原告
    李南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李南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8月5 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司法院民事廳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提出近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單據,尚非原裁定所認有舉證不足之情形,且房貸即為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主因,需藉由更生程序及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例之協助,始得清償,原裁定率爾認定抗告人具清償一般金融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任職於堅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7 萬7 ,063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及車輛1輛,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 年度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6 號卷第14至16、18頁,下稱調解卷;原審卷第22至32頁),並經抗告人於原審110 年8 月3 日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訊問筆錄),堪足認定。又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8 萬7,185 元乙節,則有抗告人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2至36、48至66、71頁),同堪認定。 ㈡就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2萬1,318 元之部分,已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7項之規定,抗告人 自應陳報支出之原因、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加釋明。然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其中水電瓦斯費之1,350 元之部分,抗告人僅提出欣桃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惟天然氣及電費之使用量於夏季及冬季落差甚大,抗告人僅以1 期所繳款之金額,而推斷出2 年間水電瓦斯費之使用情形,難認已屬舉證充足;另ETC 繳費收據、停車位租金之部分,抗告人亦僅提出各1 期之繳納證明(見原審卷第40、42頁);油資之部分,抗告人則僅據提出110年5 月及6 月份之統一發票3紙(見原審卷第52頁),此期間又非屬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間支出之證明,堪認抗告人對於其支出之原因、種類,釋明顯有不足。原審進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認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準,加計抗告人陳報之扶養費1 萬4,000 元,合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2,337 元(1 萬5,281 元×1.2 倍+1萬4,000 元=3 萬2,337 元 ),即屬無誤,況此金額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頁)。而抗告人每月收入7 萬7,063 元,扣除必要支出3 萬2,337 元,仍有餘額4 萬4,726 元(計算式:7 萬7,063 元+3 萬2,337 元=4 萬4,726 元)。則抗告人以其 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總額148 萬7,185 元之債務,亦僅需約3 年(計算式:148 萬7,185 元÷4 萬4,726 元=33.3 個月),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甚明。原審參酌抗告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並以裁定當下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所需負擔之各項支出為考量,而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須藉由更生程序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方得清償房貸債務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債務等語。惟按為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行使抵押權,致更生方案窒礙難行,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應一併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以限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並使法院藉以判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行性,爰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消債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可供參考)。是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係更生程序之法律效果,其目的為保障進入更生程序之債務人,避免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遭自用住宅借款之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得於聲請更生時一併表明於更生方案中,而非為開始更生程序之條件。債務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方為債務人得否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要件。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影響前述其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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