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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周玉羣

  • 當事人
    謝明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明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謝明樺自民國11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明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9月24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9 萬6,949 元(調解卷第3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2 萬7,040 元(調解卷第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3,802 元(調解卷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25 萬5,793 元(調解卷第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31 萬4,067 元(調解卷第4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2、42、106、10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部(西元1989年出廠)及保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萬9,787元、1萬527元、76萬 5,478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108 年4 月至110 年3 月底止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於108 年5 月領有直銷收入240 元,109 年4 月領有利得有限公司代班收入30,530元、109 年5 月領有利得有限公司代班收入37,477元、直銷收入225 元及行政院紓困補助1 萬元,109 年9 月至110 年3 月底任職財團法人桃園市亮詮公益慈善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亮詮居家長照機構(下稱亮銓機構),月薪2 萬3,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128 、148 頁),有亮銓機構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帳戶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2、94、98、102 、126 、130 至142 頁),應可採信,是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24萬5,072 元(240 + 30,530+37,477元+225 +10,000+23,800元×7 月)。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任職亮詮機構,月薪約23,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80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10 年4 月、5 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144 、146 頁),應堪可採。是應以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尚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公允。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570元(包括房屋租金4,200 元、交通費2,2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900 元、行動電話及電視收訊費1,270 元、雜項支出1,00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故本院認應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2.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2,5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雖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惟前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母親於該年度有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44,376元、名下財產總額598 萬2,579 元等情,可認聲請人母親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目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自不予採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463 元(23,800元-18,337元=5,463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逾932 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463 元清償債務,需逾142 年始得清償完畢(9,320,000 ÷5,463 ÷12), 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聲請人債務總額將更高,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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