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孫健智
- 被告李南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南麟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南麟現任職於第三人堅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 6,786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汽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98 萬9,524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9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48 萬7,185 元(見調解卷第32至36、48至66、71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汽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14至20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房地均已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名下汽車於99年出廠,車齡已逾5 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8、109年間收入為92萬8,174元、92萬1,3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5、18頁及本院卷第22至32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8 年1 月至109年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 萬7,063 元(計算式:〔928174+92134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貸一胎3 萬元、房貸二胎2 萬7,500 元、管理費1,768元、伙食費9,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35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6,100 元、雜支1,500 元、扶養配偶之扶養費1 萬4,000 元、車貸1 萬500 元、機車強制險及燃料稅、牌照稅1,100 元云云,但房貸、車貸應屬債務,且聲請人只有就水電瓦斯費提出109 年10月或11月份的單據(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為準,加計聲請人陳報的扶養費,計算結果為3 萬2,337 元(計算式:15281 ×1.2 ×1 +14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萬4,726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7063 -32337 ),依本院試算,僅需39個月即3 年3 月即可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聲請人亦不爭執計算結果(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4頁),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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