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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宗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宗岳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宗岳現任職於第三人立邦物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 萬9,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機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3萬1,421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10 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6萬6,559 元(見本院卷第86至114 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機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4、64頁)。聲請人名下汽車分別於80、94年出廠,車齡已逾5 年耐用年限,而其名下機車則於90年出廠,車齡亦逾3 年,價值均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8 年8 月至110 年7月間之收入,其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4 月間打零工,每月收入為1 萬8,000 元、於109 年間收入為31萬484 元、於110 年1 月至3 月間任職於浤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又於110 年5月至7月間任職於立邦物業有限公司,合計收入為1 萬9,063 元、1 萬8,793 元、1 萬9,29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為證,並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0、21、44、120 頁),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薪資即每月約1 萬9,000 元計算其收入,較能適當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000 元、伙食費7,000 元、水費80元、電費604 元、手機電話費653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2,000 元,然僅提出110年1 月10日至111年12月1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8 年9月至110 年7 月之水費繳費通知及收據、110 年4 月至6 月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萬8,337元(計算式:15281 ×1.2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719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9000-15281 ),惟其債務總額合計為46萬6,559 元,這些債務都是現金卡所生,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利息高達5,832 元(計算式:466559×15%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餘額就連繳利息都不夠,根本還不到本金,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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