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吳佩玲

  • 被告
    葉志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志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當時在空軍服役,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1,000元為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強制執行3分 之1,每月僅餘26,000元,再扣除協商還款24,000元,每月 僅餘2,000元已無法維持生活,嗣於96年6月退伍更無收入,不得已於繳納10期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81,89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更生卷第13頁背面、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6 月10日為繳款首期,每月還款25,914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於96年8月9日判定其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新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商資料附卷可稽(更生卷第31、141至14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因當時服役空軍每月薪資41,000元為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強制執行3分之1後僅餘26,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已無法維持生活,嗣又於96年6月退伍而無薪 資收入,不得已毀諾等語。查依聲請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更生卷第87至99頁),其由空軍499聯隊匯入之薪資金額原每月約4萬餘元,自95年2月開 始減為約25,000元至26,000元,又聲請人確實於96年6月 退伍,有其退伍令可資為憑(更生卷第109頁),足見聲 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81,899元(更生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30,667元(更 生卷第14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06,022元(更生第16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59,624元(更生卷第171頁),上開金額合計為2,496,313元,故本院認應以2,496,31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9、25頁)。 ⒉關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收入,聲 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08年9月至12月任職衛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忠泰國際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合計236,474元;109年期間領取薪資合計814,716元;110年1至5月任職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合計224,321元;110年6月至8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64,120元,前開期間所得合計1,339,631元等等情,有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4、21、23、123頁),上開110年1至8月收入未據聲請人提出資料,暫依聲請人主張計算,故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 得為1,339,631元。 ⒊聲請人陳稱110年8月開始任職於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而依所提出薪資明細,其110年8月至10月分別領取薪資29,023元、46,236元、46,946元(更生卷127至129頁),惟其110年8月為剛到職,且所領薪資較其後2月短少近2萬元,應非正式任職之薪資,故本院認應以110年9月、10月所領薪資均數即46,591元【(46,236+46,946)÷2】為其目前可處分所得較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依其工作地點臺北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惟聲 請人戶籍係位於桃園市(更生卷第15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居住於臺北市之證明,尚難僅以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即認聲請人生活重心在臺北市,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應以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計算。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提出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更生卷第15、67至71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6,418元(12,836 元÷2人)範圍內為當,逾此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予剔除。⒋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部分,提出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更生卷第15、73至8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年齡分別為77歲、60歲,名下無財產、收入,應有受扶養必要,然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且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故依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 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各為12,836元(15,281元×1.2×70%), 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00元、三節禮 金及重陽敬老各2,000元,平均每月666元【(2000元×4)÷12月】、母親打工薪資4,500元及扶養義務人合計2人等 情(更生卷第20頁),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桃園市社會局函覆領取補助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更生卷第61至63、115至121、123頁),是應認聲請人所負擔父 母扶養費以8,253元【(12,836×2人-4,500元-4,000元-66 6元)÷2人】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⒌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3,008元(個人必要支出18,337元+子女扶養費6,418元+父母親扶養費8,253元) 。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583元(計算式為:46,591元-33,00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496,31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3,583元清償債務,需逾15年始得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41歲 (70年4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 審酌聲請人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