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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吳佩玲

  • 當事人
    張仁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仁福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嗣因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增加,而所任職公司積欠薪資,無力負擔協商方案,因而不得已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64,56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59至65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元大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70期,利率11%,以104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償還9,000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3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於109年11月起未 依約履行而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87至9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2.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前置協商履約期間,受其扶養子女有增加扶養費需求,又因任職公司多次遲延給付薪資,嗣並倒閉衍生勞資糾紛,致無力遵期履行月付9,000元之協商方案而 毀諾等語。依卷附聲請人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與失業給付申請表等件(本院卷第60至66、147至150、155至162頁),可知聲請人勞工保險於109年11月5日自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其109年度所得較108年度短少約10萬元,佐以聲請人曾因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資等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進而領取失業給付等情,故聲請人於109年11月毀諾期間 確實可能因任職公司未給付工資,並因失業給付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而不得已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64,563元(本院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元大銀行債權額為467,089元、41,834元(本院卷第87 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3,662元(本院卷第10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9,489元(本院卷第10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債權額為119,800元(本院卷第1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58,082元(本院卷第167頁),總計已知債權總額 為969,956元,故本院認應以969,95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有汽車1部、 保單3份(現金價值合計44,240元)及機車2部,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本院卷第19頁),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機車行照、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165頁) ,應可採信。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收 入,依其108、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59、60、157、159、163頁) ,可知聲請人於108年度所得合計566,900元、109年度所 得合計465,310元、110年8月至10月任職於起重公司,每 月薪資31,000元,又其110年2月至8月領取勞保失業給付 等合計202,174元,據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855,267元(566,900元÷12×2+465,610元+202,174 元+31,000元×3)。 3.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後迄今,任職於起重公司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3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163頁),參以聲請人109年12月31日之後均未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可採,是應認以31,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本院卷第19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 ,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2月、95年8月生),每月支出18,337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67、127至137頁)。其中1名雖於110年2月成年,惟仍在學中,且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7至131頁),堪信其 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並與該等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擔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以12,836元(計算式:12,836元÷2×2)之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計算式:18,337元+1 2,836元=31,173元)。 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式為:31,000元-31,173元=-173)可供清償債務,而其 債務金額為969,956元,縱使扣除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以6,245元(-173+6,418元)仍需約1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9,956元÷6,245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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