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呂如琦
- 被告張旭讓(原名:張全真、吳全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旭讓(原名:張全真、吳全真)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旭讓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並經法院認可在案,然伊於履約期間,因疫情關係,收入大幅減少,勉強履行數期後,無法再依約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另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 期,利率3.5%,自民國108 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償還11,820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0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履行4 期後開始遲延繳款,至109 年7 月止共繳納58,580元,於109 年8 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銀行110 年1 月28日函文及所附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2、93、96至103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聲請人陳明:其於108 年7 月26日委託第三人齊瑞行銷有限公司與金融機構協商,聲請人原期待依斯時任職於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5 萬餘元之收入,尚可平衡收支,應能如期繳款清償,惟於協商成立前之108 年9 月30日因遭資遣,協商成立後覓得新職之每月底薪為31,800元,加班費部分因疫情關係並不穩定,勉強償還數期協商款每月11,820元後,仍無能力繼續履行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存摺收支明細、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且核與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正反面)所示時點相符,堪認屬實,則聲請人可支配所得確實因驟減而有無力履約之可能,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更生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全體債權金融機構1,645,793 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4,522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1,271 元〉、非金融機構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30,365 元(見本院卷第108 、112 、128 、132 頁),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776,158 元(1,645,793 元+130,365 元=1,776,158 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機車1 部、富邦人壽保單,目前收入來源係任職於力宸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31,800元,加班費則不固定,另未成年子女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收支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楊梅區公所社會課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本院爰以31,8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123元(房貸〈含住宅火險〉7,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750 元、勞健保費2,488 元、水電瓦斯費607 元、電話費70元、手機費599 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57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稅賦200 元、機車貸款2,912 元、醫療意外險927 元)及聲請人之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扶養費用各16,000元、16,000元、1,000 元、1,500 元,並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保險費通知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車貸繳款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66至84頁)。惟查,上開所列機車貸款2,912 元部分,核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列入必要費用,又聲請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障應為已足,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醫療意外險每月927 元,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至於房貸〈含住宅火險〉7,000 元可認係房屋租金之支出,仍予以認列;另配偶扶養費16,000元部分,聲請人已具狀陳明其配偶於聲請人遭資遣後,自109 年11月開始外出工作,收入僅供其自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故聲請人此部分所列數額即不予認列;父母親之扶養費各1,000 元、1,500 元部分,聲請人陳明其雙親目前均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每月各領有勞工退休金14,700元、11,500元等語,復有全戶戶籍謄本、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而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3 人同負有扶養雙親之義務,是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標準,扣除聲請人雙親每月領有之勞工退休金後,每人各分擔3 分之1 金額為1,212 元(〈18,337元-14,700元〉×1/3 =1,212 元)、2,279 元(〈18,337元-11,500元 〉×1/3 =2,279 元),是聲請人各以每月1,000 元、1, 500 元提列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至於聲請人臚列其長女(108 年1 月出生)之扶養費16,000元乙節,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爰依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337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3,000 元後,金額為8,002 元(〈18,337元×60% 〉-3,000 元=8,002 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扶 養費應以8,002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9,786元(19,284元+1,000 元+1,500 元+8,002 元=29,786元)。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1,8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29,786元後,雖有餘額2,014 元(31,800元-29,786元=2,014 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序中由臺灣銀行提供簽約金額1,625,616 元、分180 期、利率0%,月付9,05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46頁),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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