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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莘喬即王乙涵即王詩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王莘喬即王乙涵即王詩祈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莘喬即王乙涵即王詩祈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向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桃園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提供金融機構簽約債權金額601,106 元,分180 期,利率3 %,每期4,152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與聲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0,194元(含程序費用50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9,902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073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就與其之間之票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25,193 元(見本院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060元(見本院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總計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為1,016,422 元(計算式:40,194元+169,902 元+27,073元+725,193 元+54,060元=1,016,422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存款995 元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全宏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暫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租金8,000 元,共計19,5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應有餘額5,663 元(計算式:24,000元-18,337元=5,663 元),雖足以負擔上開花旗銀行所提供之分期180 期、利率3 %、每期4,152 元之清償方案,惟償還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1,511 元(計算式:5,663 元-4,152 元=1,511 元),自無從清償遠信公司所提出分24期,利率16%,月付1,959 元或分18期,利率10%,月付2,402 元或分12期,利率3 %,月付3,388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96頁),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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