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林靜梅
- 被告鄭禾月(原名:鄭月娥、鄭雅今、鄭珮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禾月(原名:鄭月娥、鄭雅今、鄭珮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信詮即吳家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禾月(即鄭月娥、鄭雅今、鄭珮絨)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與包括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調解,但因當事人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本院卷第16頁可參,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清算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後,本院即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155 元,另希望聲請人能再試行與各債權人協商或向該行辦理協商,以保障債權人合法取得之債權,亦能減輕債務人還款之壓力。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4 萬7,321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包括共同債務人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之企業貸款)為764 萬5,407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僅具狀表示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應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為285 萬8,263 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為57萬1,085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6萬8,186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故共計有陳報債權之金額已達1,483 萬6,417 元。另未予陳報債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暫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22萬4,073 元、8 萬3,000 元、16萬424 元、33萬9,935 元為計算。惟聲請人無資力還款,因而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7 頁、第1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另陳報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為2,169 元。再參以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有於該公司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2,372元,此有該資料附本院卷第108 頁可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 年5 月17日至110 年5 月16日止,依聲請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度並無固定工作之薪資。聲請人另表示其於108 年5 月間打零工收入為6,000 元,於同年6 月至8 月底,因置換人工關節及術後休養致無法工作,於同年9 月至110 年4 月30日每月打零工收入為6,000 元,合計該段期間20個月為12萬元,另自108 年7 月至110 年4 月30日另領取國民年金10萬897 元及三節、重陽節代金合計共10萬897 元。又於108 年度因置換人工關節而領取保險理賠金16萬8,951 元,再於108 、109 年度之存款利息為9 元,並提出相關領取年金、存摺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及切結書為證。是查,聲請人已提出切結書,主張其每月打零工之薪資為6,000 元,佐以聲請人上開所得報稅資料並無顯示固定工作收入,應足採信,是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因打零工獲取之薪資總額應為12萬6,000 元(6,000 ×21)。再依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所提出之理賠紀錄表可知聲請人確取得保險理賠金16萬8,951 元。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另提出聲請人接受該局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108 年4 月至109 年底,每月領取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749 元,自110 年起則調高為826 元;於108 、109 年度領取老年市民三節禮金分別為2,500 元(每月為208 元)、7,500 元、4,000 元(每月為333 元),於108 、109 年度分別領取老人重陽敬老禮金2,000 元(每月為167 元)、2,000 元,是可認聲請人自108年5月 起至110 年4 月止,所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補助共計8,992 元{(749 元+ 208+167 )×8 },於109 年度則領取 1 萬8,488 元{(749 ×12)+7,500+2,000},於110 年1 月至4 月則領取1,326 元{(826+333+167 )×4 },合計 共2 萬8,806 元。故總計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所領取之打零工薪資12萬6,000 元、國民年金10萬897 元、社會福利補助2 萬8,806 元、理賠金16萬8,951 元及利息收入9 元,共為【42萬4,663 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應認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迄今應仍繼續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應為6,000 元;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領取國民年金之存摺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10 年度所領取每月國民年金金額為4,525 元,另參以上開社會局所提供之社會福利領取紀錄,可知聲請人自110 年5 月後,每月領取之社會福利金額應為1,326 元(826+333+167 ),故總計聲請聲請清算後每月所得應為【1 萬1,851 元】。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三餐餐費8,000 元、交通費支出500 元、手機電話費及網路費用500 元、個人生活用品購買等支出1,000 元,合計共1 萬元,另包括一次性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雜支16萬8,951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 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110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且聲請人未提列其居住之租金或應與家人共同分擔之相關居住費用,甚不合理,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至少應再加計4,000 元之居住費用,而為1 萬4,000 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 萬1,851 元-1 萬4,000 元=-2,149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7歲(43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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