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同根
- 代理人
- 劉彥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同根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同根業經本院以110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同根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94年12月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並遵期還款中。惟聲請人於95年3 月間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因此遭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即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精神狀況不佳為由予以解雇,致聲請人因而無力繼續清償大筆債務,而不得不毀諾,後於109 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並於109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僅有1 輛76年出廠之車輛,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無清算價值,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09 年9 月29日依職權以109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嗣復經本院認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4,464元之餘額,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亦有餘額12萬2,006 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本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經裁定清算終結並聲請免責後,已再依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加以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2萬6,019 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逾上開餘額12萬2,006 元,而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