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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佩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菫華即顏玉瑛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僅有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元,另其名下有87年、95年出廠之機車因已逾經濟部使用年限而無殘餘價值,司法事務官認均應返還予債務人,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727,096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1,173元等情,為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所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原任職的「小米的炒飯炒麵」因疫情關係自110年4月至6月停業,此段期間則任職於祥雲有限公司及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等公司,同年7月回到小米的炒飯炒麵任職,111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400元【計算式:(23,200元+22,000元+22,000元)÷3個月】,另有低收入戶三節補助每月約542元【計算式:(2,500元+2,000元+2,000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成年子女每月則領有生活補助2,802元及家扶中心2,700元,有民事陳報狀、薪資單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84、185、188至198、201頁;免責卷第22至34、46至48、54至58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8,444元(計算式:22,400元+542元+2,802元+2,7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173元已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僅泛言請法院調查,自有未合。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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