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涂中徹即涂振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涂中徹即涂振隆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中徹即涂振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涂中徹即涂振隆,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97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後於108 年12月6 日具狀請求改為清算聲請,嗣即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第313 號及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4 號案,裁定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案(下稱清算執行案)加以進行,後司法事務官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聲請人名下分別有一輛92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及一輛9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然上述2 輛機車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故返還於聲請人,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時並無財產,債權人對此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而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於109 年8 月27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參本院卷第17 頁)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均未受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8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 頁)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參本院卷第29 頁) 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㈦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35頁)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經查,債務人除本行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參本院卷第3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12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3 月2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於108 年5 月起,擔任社區保全員,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 萬2,000 元至3 萬3,000 元,是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以3 萬2,500 元計算,是應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迄本院裁定免責前,每月收入所得約為每月【3 萬2,500 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免責訊問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何,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及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4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494 元,另有父親扶養費2,112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總計2 萬9,606 元(1 萬7,494 元+2,112 元+1 萬元=2 萬9,606 元)。故既聲請人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何變化,則認應以其聲請清算時,本院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494 元,並加計父親之扶養費2,112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總計2 萬9,606 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 萬9,606 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2,894 元(3 萬2,500 元-2 萬9,606 元=2,894 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以聲請更生時為聲請清算之時點)前二年期間,即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調解卷第2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清算執行卷第24頁),聲請人於106 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然聲請人陳報其於106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任職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約為3 萬2,000 元。於107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7萬9,280 元。另於108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聲請人於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2,000 元,是於108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6 萬6,000 元(2 萬2,000 元×3 月=6 萬6,000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27萬7,280 元】(3 萬2,000 元+17萬9,280 元+6 萬6,000 元=27萬7,280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 萬7,474 元,另有父親之扶養費3,000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4 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 萬7,474 元。另有父親之扶養費每月2,112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9,606 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71萬544 元】(2 萬9,606 元×24月= 71萬544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已無餘額【-43萬3,264 元】(27萬7,280 元-71萬544 元=-43萬3,264 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2,894 元。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故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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