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許自瑋
- 當事人黃肇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肇均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肇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9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 萬2,119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萬2,000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第90至92頁),經聲請人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36萬4,119 元,已分配完結予全體債權人,遂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於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債務人自承自108 年起即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4,000 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9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堪認債務人前開所述為真,故每月收入以2 萬4,000 元列計,扣除前開清算裁定認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及履行扶養義務費用2 萬3,192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國民年金987 元、保險費474 元、水電瓦斯費532 元、電話費699 元、雜支1,000 元、房屋使用費6,500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見消債清卷第10至12頁)後,尚有餘額808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2 萬3,192 元=808 元)。 2.再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9 月26日至108 年9 月25日)均擔任臨時工,總收入為57萬6,00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頁),參以聲請人之106 年至108 年度財稅所得均為0 ,且其自97年4 月30日於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108 年度稅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8至32頁),而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隱藏其他收入,堪認上開收入金額應無違誤;而聲請清算前2 年支出依前開清算裁定所審認之2 萬3,192 元為標準(見消債清卷第6 至8 頁),計算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5萬6,608 元(計算式:2 萬3,192 元×24=55萬6,608 元),是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 萬9,392 元(計算式:57萬6,000 元-55萬6,608 元=1 萬9,392 元),低於本件債權人受償金額36萬4,119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頁),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5 頁),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上開債權人所述,應不可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乙節,已足認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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