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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破字第1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呂如琦
  • 法定代理人
    謝瑞海、卓桐華

  • 當事人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國一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破字第14 號 聲 請 人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海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相 對 人 葉國一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桐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後設立,主要從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之製造業務及高效能矽晶太陽能電池之技術研發、製造與銷售,由於太陽能產業景氣不佳,導致聲請人連年虧損,現已無營運,且負債遠大於資產,實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務如附表1所示, 惟聲請人現仍有如附表2所示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有破 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072,772,583元,現有資產如附表2所示合計為857,768,610元,並有該等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卷頁之 證據為憑,惟聲請人業已就附表2編號4至8之設備資產設定 動產抵押,用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葉國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010,000,000元 )內所負之債務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5日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66至536頁),足認葉國一就聲請人之財產有別除權存在,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葉國一於行使別除權後是否尚有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尚未可知,縱經宣告聲請人破產,現除相對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外,聲請人無其他破產債權人,故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111年5月23日陳報狀提出之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1 葉國一 300,750,000元+729,981,999元=1,030,731,999元 本院卷五第262、264、284至300頁 迄110年12月22日止,尚欠本金3億,利息75萬元 本院卷一 第392至418頁 2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42,040,584元 本院卷五第264頁 42,040,584元 本院卷一第378至390頁 合計 1,072,772,583元 附表2 編號 種類 金額 合計 卷證出處 備註 1 現金存款 4,462,457元 4,462,457元 本院卷五第316、364頁 無 2 存貨(間接物料) 276,769元 14,626,832元 本院卷一第238頁 無 3 存貨(設備備品零件) 14,350,063元 本院卷一第240至270頁 無 4 設備資產(什項設備) 792,353元 838,031,597元 本院卷一第272、274頁 設定動產抵押 5 設備資產(租賃改良資產) 785,755元 本院卷一第272、276頁 6 設備資產(運輸設備) 128,574元 本院卷一第272、278頁 7 設備資產(廠務設備) 539,407,925元 本院卷一第272、280頁 8 設備資產(機械設備) 296,916,990元 本院卷一第272、282至286頁 9 累積留抵稅額 647,724元 647,724元 本院卷五第538頁 無 合計 857,768,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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