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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4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419號

聲請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宏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黃明瑩、陳湘青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二、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

三、經查宏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代理人為温宏星,故請具狀更正。

四、相對人宏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温宏星已遷出國外,故請具狀陳報其可送達之國外住所,或陳報如對其送達不到,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或具狀撤回對其之請求。

五、黃明瑩於本票發票日係以宏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非以本人名義蓋章,故請具狀撤回對黃明瑩之請求(黃明瑩亦已遷出國外)。

六、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七、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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