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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7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黃春龍
相對人
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天傑顧問工程有限
相對人
公司、吉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于緁
相對人
張峯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WG0000000載明發票日為民國107年8 月30日、到期日為107 年7 月31 日,其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則就系爭本票金額,應以提示付款日即107 年8 月31日為其利息起算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票字第0027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07年3月30日 3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2 107年5月14日 17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TH0000000  003 107年8月30日 120,000元 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107年8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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