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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卓立婷張永輝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告
徐阿榮
原告
劉靜瑜
原告
徐偉棣
被告
徐鳳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提起上訴,係指檢察官或被告就第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而言,非指案件移送至第二審法院。查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宣判,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09 年4 月8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頁、附民卷第7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提起上訴後,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3 號房屋,為鄰居關係。被告明知兩造房屋之頂樓有水泥條作為區隔,不得擅自跨越,竟於108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18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跨越兩造房屋頂樓間之水泥條,以此方式侵入系爭房屋頂樓,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自來水費過高,故至系爭房屋屋頂水塔察看,且被告停留於系爭房屋屋頂時間尚短,並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或隱私,且被告非無故侵入住宅,應非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18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跨越兩造房屋頂樓間之水泥條,以此方式進入系爭房屋頂樓等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78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含109 年度壢簡字第178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31頁反面、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屋頂,已如前述。而系爭屋頂上有為系爭房屋供水之水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59至61頁),可知如他人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屋頂,原告之生活用水即可能隨意遭人汙染,原告之居住安寧亦將因此受有損害。且依兩造於開庭中之陳述,可知除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外,兩造間尚有其他民刑事訴訟案件,可認兩造紛爭日久,已無何等信賴關係可言,此時被告仍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屋頂,原告之居住安寧所受損害亦應較大,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已屬情節重大,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水費過高為確認原告之水塔管線,屬有正當理由而進入系爭房屋屋頂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35 號判決為其主張。惟上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查上述二判決之案情,均係被告因故為與原告協商,於原告在場時站立在原告住處門口。而本案被告進入之地點則為原告不在場之頂樓,二者情形差異甚大,自不能互相類比。且原告之水塔管線設置是否有造成被告水費提高,本應由以法律途徑,或偕同原告及其他公正之第三人到場確認,而非由被告自行進入,是難認被告主張為確認用水情形屬正當理由,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非屬重大。

(二)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原告因居家安寧受影響,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參以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屋頂之時間非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31頁反面、32頁),本院審酌上開加害情形及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個資卷),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5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命被告給付部分宣告准假執行之必要,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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