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瑩
- 訴訟代理人
- 黃書璇
- 被告
- 張錫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10,247元未給付(其中1,000,739元為消費款,9,508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合 計 13,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