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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袁雪華蘇品蓁林其玄

  • 當事人
    周靜怡葉益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周靜怡 被 上訴人 葉益丞 訴訟代理人 呂珈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9,98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長春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步行於車道白線外側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停車費90元,另受營業損失36,573元、精神損害3萬元,再依被上訴人與有過失10%比例計算,共計受有損害61, 437元(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因系爭傷害直到109年3月10日均無法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然診斷證明之醫囑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不能工作及其天數,且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翌日到被上訴人店裡慰問,看到被上訴人已戴著手套從事修車工作,伊認為被上訴人食指撕裂傷的縫合傷口,其合理的醫療拆線期間應為7天。另所受損害應以被上訴人營業淨利為準,不應逕以每 日營業額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應依前揭營業損失扣減,並依上訴人經濟狀況予以酌減。且當時被上訴人步行於慢車道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 任,伊則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1,600元損害。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90元損害。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36,573元營業損失: 1、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有直至109年3月10日無法工作?2、被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以營業額為計算,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過高? (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1頁、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20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所述,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36,573元營業損失: 1、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有直至109年3月10日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汽車電機維修為業,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2月27日急診,在左手指於同年3月10日縫 合拆線前,有8工作天無法從事汽車電機維修工作等語,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附民卷13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左手食指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原因,「於109年2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當日接受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109年3月2日及109年3月10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確實於109年2月26日進行左手食指撕裂傷縫合手術,至同年3月10日尚至醫院 進行追蹤治療。然衡酌被上訴人從事汽車電機維修需以其上開受傷手指部位進行其工作,而一般傷口癒合過程歷經發炎期、增生期及重製期,在受傷後約3至7天內的發炎期,受傷之傷口會因人體免疫系統抵抗外來細菌及微生物,而出現紅、腫、熱、痛的發炎徵狀,此段期間自應謹慎處理傷口,傷口周圍關節、筋骨、肌肉及皮膚等組織,除因傷口之傷勢及疼痛等而不利於活動外,亦應避免使用該周圍上開組織從事活動,以利傷口之癒合。是被上訴人受傷後7日內,若以手指從事汽車電機維修工作,除不利於工 作之進行外,亦不利於傷口癒合。又上訴人亦認傷口經縫合後7日拆線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2月26日 受有系爭傷害進行縫合手術起有7個日曆天無法工作,應 屬可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以營業額為計算,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平均每日營業之金額,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附民卷33頁;原審卷13至16頁)。而參酌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祥順汽車電機行109年1至3月之銷售額為269,727元(附民卷33頁;原審卷13頁),以此段期間工作日59日,計算每日營業額應為4,572元【計算式:269,727元/59日=4,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日所受營業損失額應以營業淨利為準,不應以每日營業額計算等語,惟被上訴人為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其銷售額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之,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此種營業人非不得將營業成本申報供扣減稅額。而此種扣減有利於營業人降低應納稅額,衡酌一般人基於節稅之趨利常情,除無購入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稅額外,否則有此進項稅額,當會申報其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以利主管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於查定稅額內予以扣減。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核定稅額,得扣抵金額為0元(原審卷13頁), 依上開所述,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進項稅額扣除,若有得扣除之購入貨物或勞務支付稅額,被上訴人當會申報相關憑證,然依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得扣抵金額為0元, 是被上訴人應無此進項稅額之扣除。又衡酌一般情形,無此得扣除之稅額,通常即無此相關於銷項稅額之成本,故以上開銷售額作為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收入之依據,尚屬適當。復以被上訴人自承自109年2月26日迄同年3月10日止 ,共僅8工作日無法工作,則自同年2月26日起算7個日曆 天即自同年2月26日起迄同年3月3日止,僅有4工作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18,288元【計算式:4,572元×4日=18,288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過高: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 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外送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109 年度所得為50,574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15,380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 事汽車電機維修,每月所得約8至15萬元,109年度所得為78,807元,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及土地23筆,有兩造陳 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171至175頁;個資等文件卷)。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妥適。 (四)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 發生原因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行走機車優先道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行走於人行道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原審卷33至41頁),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又系爭車禍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於夜間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101至103頁),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為20%,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至80%為適當。另被上訴 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稱當時其係在車道白線外側步行等語。惟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係分別騎乘機車及行走在機車優先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原審卷33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亦自陳其當時係步行於慢車道上,突然遭對方從後方追撞等語(原審卷37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49,978 元【計算式:醫療費1,600元+交通費90元+營業損失18,28 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9,978元】,再按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至80%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9,982元【計算式:49,978×80%=39,9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附民卷4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982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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