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游建奕
- 被上訴人
- 夏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並於該處停車;此時上訴人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楓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輪式起重機(下稱肇事機械)則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嗣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楓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啟動肇事機械並倒車行駛,其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一)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廠修復,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333 元。(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因成為事故車,交易價值因而減損120,000 元;且被上訴人為鑑定上述折價,尚支出10,000元之鑑價費用。(三)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6日起,至修復完成之同年月28日止,共計有23日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每日3,800元、共計87,400元之營業損失。(四)又被上訴人為支付上開(一)所示之維修費用,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因而必須向銀行支付分期利息,但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尚無法確認。(五)綜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9,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啟動肇事機械前,已有巡視四周確認沒有車輛,才倒車行駛,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停車之位置為道路之停止線處,亦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442 元,及自109 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6 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大竹南路向右通往國軍某營區之引道處,並於該處停車;此時肇事機械則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同車道前方。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上訴人甲○○啟動肇事機械並倒車行駛,其尾部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6 款、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10 條第2 款所分別規定。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駕駛肇事機械倒車起駛,本應先行注意四周有無障礙或其他車輛後,再行謹慎後退,卻疏未注意,而倒車碰撞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另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
(三)又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楓誠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執行工作而駕駛肇事機械,亦據其於警詢時自陳,足認上訴人甲○○本件侵害行為係為執行上訴人楓誠公司之業務所為,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楓誠公司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 、楓誠公司賠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洵屬有據。
(四)上訴意旨雖認被上訴人於道路違規停車,而與有過失,然依本件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肇事機械是於停車狀態發動並倒車後,立即直接碰撞在其正後方之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無論是恰好行進至該處、在該處煞車停等片刻、或在該處熄火停車,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否均無何影響,故被上訴人縱有違規之情事,亦難認此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用182,333 元(含零件132,133 元、工資50,200元),有桃苗汽車桃鶯服務廠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62、8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2 月出廠(見原審卷第6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6 日已使用4 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12,842 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上訴人得主張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163,042元(計算式:112,842 +50,200=163,04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若被害人為出具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間,正常車況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640,000 元,但因本件事故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則約為520,000 元,亦即受有120,000 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且被上訴人為獲致此鑑價結果,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之事實,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函、鑑定費用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頁),尚屬可採。
3、營業損失部分:本件事故於109 年5 月6 日發生後,系爭車輛至同年月28日始修復完成出廠,有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6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有23日無法使用,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係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每日之平均營業收入約為3,800元之事實,則有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所開立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其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87,400元(計算式:3,800*23 =87,400)之事實,亦屬可採。
4、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以信用卡分期繳納上開車輛維修費用,須向銀行支付利息,因而受有損失等語,然以何方式支付車輛維修費用,本是出於被上訴人自行之考量,並非本件事故當然導致,故尚難認定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賠償。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80,442元(計算式:163,042 +120,000 +10,000+87,400=380,44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442 元,及自109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