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周玉羣、吳為平、林靜梅
- 法定代理人王詳崴
- 被上訴人永鎮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張泰維、張燿坪、張基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永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詳崴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泰維 被上訴人 張燿坪 被上訴人 張基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永鎮工業有限公司、張泰維對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燿坪應給付永鎮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42萬8,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永鎮工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永鎮工業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張燿坪負擔;張泰維上訴之訴訟費用由永鎮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永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鎮公司)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張燿坪與張基修2人前出面以「六福團膳」之名義,向訴外 人尤雄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 平鎮廠)以經營團膳事業,並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與永鎮 公司約定購買「自動點火鼓風爐灶」3.3尺4具(下稱系爭爐具一),該部分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詳參附表一所示),但未約定交付日期。嗣張燿坪欲遷址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之3(下稱龍潭廠)繼續經營,故 要求永鎮公司協助將訴外人尤雄所贈與而放置在平鎮廠之其他鼓風爐拆卸並維後搬遷至龍潭廠(該部分拆卸搬運用為4 萬5,000元),且另向原告購買3具中壓型快速爐(該部分費用為3萬6,000元,下稱系爭爐具二,與系爭爐具一合稱為系爭爐具),及維修鼓風機、點火棒(該部分修理費用為7,000元),合計該部分總額為8萬8,000元(詳參附表二所示) ,是系爭爐具一、二買賣價金總額為42萬8,000元。嗣永鎮 公司先行完成上開鼓風爐灶之拆卸、維修及遷移及交付系爭爐具二至龍潭廠後,張燿坪與張基修與張泰維(張燿坪、張基修、張泰維3人合稱為張燿坪3人)共同以張泰維名義所設立之【「伍善企業社」】,利用向永鎮公司訂製之系爭爐具以經營團膳事業。但因張燿坪3人後認為龍潭廠址無法營業 ,乃另尋得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之廠址(下稱洪圳廠)以繼續營業,但因洪圳廠已有相關爐具設備,張燿坪3人即 萌生賴帳之意,拒絕收受永鎮公司於109年3月間已依約完成之系爭爐具一,亦拒絕給付全部款項。 ⒉張燿坪既係以代理「六福團膳負責人」之名義與永鎮公司成立系爭爐具一、二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六福團膳】實為不存在之商號,故張燿坪代理不存在商號與永鎮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永鎮公司 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張燿坪既委請律師發函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其自身,永鎮公司亦得基於買賣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張燿坪請求全部款項給付。另張 泰維開設「伍善企業社」、「六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六 福公司),對外利用六福團膳名義承攬工作,故其對外所負 擔之債務與張燿坪間乃不可分性質。是張燿坪3人利用不存 在商號對外訂約,利用此等應有詐欺故意之關係賴帳、卸責,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永鎮公司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張燿坪給付全部款項共42萬8,000元;另依系爭契約對張泰維、張基修為主張 ,請求給付全部款項;另依詐欺故意主張張燿坪3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⒊張燿坪雖曾於訂約時告知要於108年12月31日將平鎮廠撤至龍 潭廠,但永鎮公司已告知時間太短,不可能完成系爭爐具一新爐具之製造,故始約定於系爭爐具一新爐具製作完成前,先使用舊爐具,並委託永鎮公司代為修繕舊爐具,故兩造並未如張燿坪3人所辯稱就系爭爐具一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貨,若確有此約定,且至關重要,何以未以書面特別約定,顯有違常情。 ⒋並聲明:張燿坪3人應連帶給付永鎮公司4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二審上訴主張及答辯: ⒈關於「六福團膳公司」、「伍善企業社」,係張基修、張泰維兄弟所分別經營,但係共同營業的。而「六福團膳公司」在事發後已經申請停止營業,張燿坪3人顯有詐欺之嫌。 ⒉原審認定系爭合約實際存在於張燿坪所代理之「伍善企業社」,而成立契約並非無據。而張泰維既授權張燿坪經營伍善企業社,對張燿坪利用不存在之「六福團膳」之名義簽約及經營事業,自應負責,故原審判決張泰維應負契約之責,即屬有理由。 ⒊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爐具一須在108年12月31日前交貨。張燿 坪雖有告知將於108年12月31日遷至新廠房,但永鎮公司已 表明時間過短,新爐子不及完成,始約定在未完成前,先使用舊爐子。 ⒋關於系爭爐具二報價單上所載8萬8000元部分,除了搬遷費用 外,還包括維修舊爐具的費用,還有系爭爐具二即3只臨時 爐具的訂製費用。這部分的費用都是為了設於中豐路之龍潭廠,系爭爐具二之3只臨時爐具及訴外人尤雄贈送之4只舊爐具都是放置在該處,故龍潭廠後來即有7只爐具可使用。 ⒌系爭爐具一製作完畢後,係因為龍潭廠新廠房之使用執照未核發下來,且因為有廢水亂排之情事,才又換至洪圳廠。 ⒍原審判決張泰維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違誤,故張泰維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予駁回。但原審復認定張燿坪、張基修毋庸給付,即有所誤,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與張泰維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燿坪、張基修、張泰維部分(包括上訴人張泰維之上訴主張): ㈠於原審之答辯: ⒈永鎮公司起訴雖稱由張燿坪與張基修出面以六福團膳名義向永鎮公司訂約云云,卻未提出報價單正本為據,而永鎮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上所載之六福團膳,實無此公司行號。準此,永鎮公司所稱張基修、張泰維與之有任何法律關係,均屬杜撰之詞,故永鎮公司自不得向張基修、張泰維請求給付。況張基修原所經營之六福公司亦已解散,更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他人再以「六福公司」對外從事法律行為。 ⒉永鎮公司所提系爭爐具一之報價單上雖有張燿坪之簽名,然該報價單僅屬「要約」之文件,尚不得據以認定買方有「承諾」之合意,況且該報價單有多次就訂購項目、金額、鍋爐尺寸手寫刪除、修改之痕跡,難以認定張燿坪與永鎮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⒊縱認張燿坪確因為經營團膳事業而向永鎮公司詢問自動點火鼓風爐灶之價格,然張燿坪原計畫於109年1月間開業營運,並曾向其他廠商要約訂製鍋爐,但其他廠商雖報價低於永鎮公司,卻無法允諾可於108年12月31日交付,故基於時間迫 切性,張燿坪與永鎮公司洽談時即已特別鄭重表明【永鎮公司若無法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爐具一並裝設於營業 場所,則不購買】,而永鎮公司既不否認系爭爐具一係遲至109年3月間始欲交貨,足認該契約標的物實際交貨時間已逾前開交貨日期致使解除契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 、第23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且永鎮公司未遵期 交貨,此給付對張燿坪而言,亦顯無利益,張燿坪、張基修、張泰維自得拒絕永鎮公司就系爭爐具之給付,永鎮公司自無從再對張燿坪、張基修、張泰維3人請求給付等語。 ⒋並聲明:永鎮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答辯及張泰維上訴主張部分: ⒈原審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伍善企業社」即張泰維與永鎮公司間容有違誤。永鎮公司起訴主張係由張燿坪與張基修出面以「六福團膳」名義與永鎮公司訂約承作自動點火鼓風爐灶及中型快速爐等爐具。且永鎮公司於原審所提出證明有契約關係如原審原證一之報價單上之簽名,僅有「張燿坪」之簽名,或僅列「六福團膳、張老闆」。是以,張泰維與張基修均未曾與永鎮公司有生意往來,亦不識永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甚者,張泰維長期旅居日本並已取得日本國籍,未與永鎮公司就系爭爐具有何洽商,亦未授權張耀坪與永鎮公司簽約。故永鎮公司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實與張基修、張泰維無關。至於張燿坪於原審提出之供膳合約書,僅係張燿坪為證明其有承接「伍善企業社」既有客戶而有迫切使用新爐具之證明,不得做為張泰維有授權張燿坪簽立買賣契約之授權。 ⒉張燿坪與永鎮公司洽談中有約定永鎮公司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交付且安裝鍋爐,否則即不購買: ⑴張燿坪既以經營團膳為業,即不可一日無爐具使用,且因遷廠而須使用新爐具,證人石世道亦於原審中證述109 年1 月1 日營運需新爐具,是若張燿坪未與永鎮公司言明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付及安裝爐具完成,豈不讓自己陷於無法供餐之情況。 ⑵系爭爐具一報價單上所載34萬4,000元為新爐具製作及安裝費 用,若永鎮公司能如期交貨及安裝,張燿坪自毋需再支付如系爭爐具二報價單上所載其他關於舊爐具安裝費用8萬8000 元,更足證張燿坪確有與永鎮公司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 前完成安裝新爐具。另關於報價單上之109年3月20日非張燿坪所註記,永鎮公司應提出原本證明之。是永鎮公司遲至109年3月始欲交付鍋爐,已為遲延給付,系爭契約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張燿坪亦已於原審依民法第255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在案。 ⑶本件係張燿坪自行經營團膳需大型新爐具以承接伍善企業社之既有客戶,並提出伍善企業社之供膳契約以對,非如原審所認伍善企業社始為契約當事人。 ⑷再張燿坪與永鎮公司約定安裝新爐具之廠址係「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2、之3」之龍潭廠,後來舊爐具亦從平鎮廠原址 委由永鎮公司安裝至上述廠址,與數月後張燿坪將廠址遷至平鎮區洪圳路之洪圳廠並無相關,故原審因此認定張燿坪遷移廠址致不要新爐具一情,尚有未洽。 ⑸綜上,原審認定永鎮公司訴請張燿坪、張基修給付部分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無違誤,永鎮公司卻對此提起上訴,該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張泰維應給付永鎮公司部分,即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並駁回永鎮公司該部分之訴訟。 三、原審判決認定與永鎮公司簽立契約而有如系爭爐具一、二採購單所載交易者為「伍善企業社」,並因伍善企業社係由張泰維負擔該獨資商號全部權利義務,且其等間並未約定該交易有特定期日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判決張泰維應給付永鎮公司42萬8,000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算之利息,並駁回永鎮公司對張燿坪、張基修之請 求。永鎮公司就上開經駁回部分不服,而以張燿坪3人為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永鎮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燿坪、張基修應與張泰維連帶給付永鎮公司4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張泰維亦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泰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鎮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永鎮公司及張燿坪3人並均分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故原審判決 全部均經上訴,而無確定部分,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伍善企業社」係於90年5月14日由張泰 維所獨資設立,現仍營業中;另「六福團膳」並無此商號立案紀錄;但確有「六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張基修,該公司並已於109年2月2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於109年2月25日登記在案,此有該等商號、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限公司變更事記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26頁、第69頁至第71頁及本院卷第95頁至108頁可參。 五、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爐具之買賣契約(含搬遷、維修)是否成立?如成立,系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㈡若系爭契約成立,則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系爭爐具一履行期日而有遲延給付於買受人無利益之情形?買方是否可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相關款項?㈢關於永鎮公司及張泰維之上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爐具之買賣契約(含搬遷、維修)是否成立?如成立,系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買賣契約為不要式行為,祇要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⒉(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甚明。 ⒉參以系爭爐具一報價單,其上記戴訂購人為「六福團膳」,聯絡人為張老闆,而於該報價單上簽名確認者僅為張燿坪,惟實際上並不存在所謂「六福團膳」之商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六福團膳」與張泰維所經營之「伍善企業社」及張基修曾經營之「六福公司」間,復無從認定為同一家商業經營體,故無法自系爭爐具一報價單上看出因該報價單可能成立之買賣契約,與「伍善企業社」」「六福公司」或其等之經營負責人張基俢、張泰維間有何相關,且該報價單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經永鎮公司與張燿坪3人確認為張燿 坪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永鎮公司亦主張當初與之就訂購鼓風爐灶一事有接洽者,亦僅為張燿坪(參本院卷第142頁),故無法認該報價單與張燿坪以外之任何人有何關係,該報價單亦無足證明張燿灶係以何人或何商業體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報價單。 ⒊至伍善企業社員工石世道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任職於伍善團膳公司,老闆為張燿坪,知道六福團膳,之前是同一間公司但有二個名字」等語(參原審第96頁背面)。然伍善企業社之負責人實為張基修,並非張燿坪,且「伍善企業社」之名稱亦非「伍善團膳公司」。是該名證人所證述之情形,實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相符合,況其所稱「同一間公司但有二個名字」一情,其中一個名字應係指「六福團膳」,但另一名字意指為何,並不明確;縱認另一名字係指「伍善企業社」,則所謂「同一間公司但有二個名字」,係指張燿坪同時經營「六福團膳」、「伍善企業社」,或同一廠區有「六福團膳」、「伍善企業社」之不同商業體同時經營,均未可知。則於此情形下,「六福團膳」是否即可等同「伍善企業社」,亦有可疑。準此,本院實無法從證人石世道上開陳述,確認與「六福團膳」相關者究為「伍善企業社」或「伍善團膳公司」,抑或「六福公司」,或其他商業體。惟不論「六福團膳」究與何商業體或與何人有何相關,「六福團膳」終非一個正式成立之商業體,僅為張燿坪為與永鎮公司聯繫接洽之代稱,而永鎮公司亦未曾提及張燿坪與之商議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告知除「六福團膳」以外之商業體名稱或張燿坪以外之自然人姓名,當認張燿坪自始至終即係以其本人之地位與永鎮公司往來,無從認張燿坪與永鎮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會直接與「伍善企業社」、「六福公司」及張基修、張泰維有任何相關或成立授權、無權代理之情事。至張燿坪在與永鎮公司交易前、後,是否曾與「伍善企業社」、「六福公司」及張基修、張泰維等,就爐具之訂製、使用等有任何協商,及永鎮公司依系爭爐具二估價單所交付之訂製爐具及經拆卸、修復並搬遷至龍潭商之爐具等,究竟實際上由何人使用,亦與本案認定與永鎮公司成立爐具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無關。 ⒋又自永鎮公司所製作並提出之系爭爐具一估價單觀之,其上已記載成立之日為108年12月14日及買賣雙方為何人,並有 詳載買賣商品之名稱、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張燿坪並簽名於上,縱部分商品業經刪除,仍足認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均已約定明確,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張燿坪就此辯稱此僅為要約性質之文件,未得張燿坪承諾之合意等語,洵屬無據。再關於系爭爐具二估價單部分,業經張燿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且張燿坪亦不否認永鎮公司確有交付該報價單所載之中壓型快速爐灶,並為張燿坪拆卸平鎮廠之舊爐具,及經維修後遷移至龍潭廠,是就系爭爐具二估價單所載之買賣契約內容,不論有無張燿坪簽名於上,該部分契約均經買賣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有效成立,永鎮公司並已履約完畢。 ⒌綜上所述,與永鎮公司洽談系爭爐具一、二估價單買賣契約者,即為張燿坪個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張燿坪代理獨資經營伍善企業社之張泰維或與六福公司或張基修有關,而該等買賣契約復經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若系爭契約成立,則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系爭爐具一履行期日而有遲延給付於買受人無利益之情形?買方是否可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相關款項?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有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爐具一契約洽談日應為報價單上所載之日即108年 12月24日,而平鎮廠於109年1月1日欲搬遷至龍潭廠一事則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系爭爐具一是否有約定一定時期為給付則有爭議。是參以永鎮公司所提出經張燿坪承認為其簽名之系爭爐具一估價單(參原審案卷第6頁),可知原報 價品項有二,一為3.3尺之鼓風爐灶3只(每只單價為8萬5,000元),另一則為2.8尺之鼓風爐3只(每只單價為1萬2,000 元),共計3只大型、3只中型爐灶,合計為6只爐灶,不同 品項之鼓風爐灶之規格完全不同,單價亦不同。而兩造均不爭執因永鎮公司不及於平鎮廠遷移至龍潭廠以前,交付系爭爐具一鼓風爐灶,永鎮公司與張燿坪始再洽商系爭爐具二估價單。不論簽立系爭爐具二估價單之目的,究如張燿坪所述因永鎮公司無法如期交付系爭爐具一,故以系爭爐具二估價單取代系爭爐具一估價單;或如永鎮公司所主張係以系爭爐具二估價單暫解因系爭爐具一不及製作完成之急,仍可知張燿坪原先所需之爐灶數量及火力多寡,即為系爭爐具一估價單原始報價內容所示。後經買賣雙方同意刪除系爭爐具一估價單2.8尺之鼓風爐2只,並將3.3尺之鼓風爐灶增加1只,總報價金額亦變更為34萬元(8萬5,000元x4)。該報價單之內容即自6只鼓風爐灶變更為4只。另參以張燿坪已承認並願意付款之系系爐具二報價單(參原卷第8頁),亦可知報價之 品項包括新購買中壓型快速爐3台(每圓單價為1萬2,000元 ),及拆卸搬運3台舊有之鼓風爐,及維修舊有鼓風爐之鼓 風機及點火棒費用。此與系爭爐具一估價單原始內容所需之3只大型爐具、3只中型爐具之爐火大小即有差異,且爐具二報價單中3只爐具係舊有的,尚需永鎮公司維修後始能使用 ,該等爐具顯非可供長久之使用,是除去該3只舊有爐具後 ,僅餘3只新添購之中型快速爐,顯與張燿坪原先3只大型爐具、3只中型爐具之需求有別,且該中型快速爐之火力及品 質亦難與中型自動點火鼓風爐灶相較,是確可認系爭爐具二估價單所示買賣內容,確僅為供應急之需,難為永久之計。惟若在日後加計系爭爐具一估價單之4只新訂製大型自動點 火鼓風爐灶,即可完全滿足且符合張燿坪原先之需求。由此足認永鎮公司及張燿坪當初協商購買系爭爐灶時,顯非以系爭爐具二估價單取代系爭爐具一估價單之內容,而係先後成立爐具一、爐具二估價單買賣契約,兩份估價單係處於併立之地位。且系爭爐具一估價單所示之爐具雖為張燿坪訂製內容,但因有系爭爐具二估價單之3只中型快速爐具之交付及3只舊爐具之使用,顯無急迫需於108年12月31前交付之必要 ,則永鎮公司主張系爭爐具一估價單並無約定應於108年年 底前交付部分,並非子虛。 ⒊又查,證人石世道復於原審到庭具結稱;(有無看過此份契約〈即系爭契約報價單〉?:我沒有看,但是老闆回來有跟我 說。」、「原本廠房搬到新廠房後,永鎮公司有3座6口爐子,其中2座是房東的,是否為永鎮公司載去你們新廠房先使 用?):我記得老闆有說要爐子可以用,我們希望用新的爐子但是無法使用,客戶不能停所以先用舊的,老闆有叫永鎮公司幫忙搬舊的爐子」、「(在這期間是否有跟你老闆說這段期間來不及做新的爐子,是否有做臨時的爐子給你們廚師用?)永鎮公司有送東西來,但是老闆沒有告訴我是新的還是臨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證人即平鎮廠房東尤雄於原審亦到庭具結作證稱:「(爐子是否為證人要永鎮公司載走,因為做新的爐子來不及,先給被告使用?)是,有一口爐子是我的,因被告廠房無爐子可以用,我先請永鎮公司載去給被告,因為我留著沒有用。」、「(所 以跟證人確認是永鎮公司自行載爐子走,還是被告要求的?)是永鎮公司跟我說要拆爐子載走,張耀坪有來,張耀坪有 說要把爐子給原告載走,不然沒有爐子可以用,當時張耀坪說要先用,我有跟張耀坪說有一口爐子是我的要給我錢,張耀坪說先給我用之後再說」(參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 等語,更足認張燿坪要求永鎮公司搬移舊有爐具至龍潭廠區,確係在暫時填補系爭爐具一未及在團膳廠區移至龍潭廠區前交付之不足。 ⒋經查,證人石世道復到庭具結證稱:「(簡單講述張耀坪如何跟你說的?)有跟我說108年12月31日以前要搬過去新廠 ,然後張耀坪有說1月1日要使用新爐子,後來沒有辦法就只好用舊的」、「(你們何時看新廠房,有無確認新廠房有無爐具?)我們租二處,一處在中豐路上,是空的,一處在洪圳路上,這處有設備」、「(所以原本新廠在中豐路,中豐路沒有設備,因為中豐路廠牌照沒有下來,你們才要找洪圳路廠,永鎮公司的設備原本是要做在中豐路廠,是否如此?)是。」、「(所以說先遷到中豐路廠,然後幾個月後才從中豐路廠遷到洪圳廠?)109年1月1日開始在中豐路廠,後 來無法後在3、4個月搬到洪圳路廠,中豐路廠房東說證照沒有下來,我們無法做排水溝,設備不能動,我們沒有辦法才搬去洪圳路廠」、「(109年12月30日從舊廠的設備搬到中 豐路廠上先應急,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是從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平鎮廠原本於109年1月1日搬遷至中豐路龍潭廠,永鎮公司應履行系爭爐具契約 之地點亦為中豐路新廠,然中豐路新廠因證照無法請領而不能施作設備,始又搬遷去具有設備之洪圳廠。又系爭爐具一報價單上並未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貨之記載,縱證 人石世道曾證稱:「張耀坪有說1月1日要使用新爐子」,然此或為張燿坪原始之計畫,故亦無法據以證明買賣雙方就系爭爐具一買賣契約有特定期日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綜上所述,系爭爐具一、二估價單之買賣契約均係永鎮公司與張燿坪所簽立,與張基修、張泰維無關,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張燿坪係基於伍善企業社負責人張基修之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永鎮公司與張燿坪兩人復未就系爭爐具一之交付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否則該契約即不為 生效,是張燿坪辯稱因永鎮公司未如期交付系爭爐具一,故該契約已不生效,且其已解除該部分契約等,即無足採;再張燿坪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在永鎮公司欲交付系爭爐具一時表示拒絕(參本院卷第142頁),是永鎮公司自可依據 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張燿坪給付系爭爐具一、二估價單買賣價金總額42萬8,000元,永鎮公司另依買賣契約請求張基修 、張泰維給付,即無理由。再永鎮公司亦無就張燿坪3人有 何施用詐術使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永鎮公司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燿坪等3人 連帶給付42萬8,000部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永鎮公司及張泰維之上訴,是否有據?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永鎮公司確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張燿坪給付系爭爐具一、二估價單之買賣價金42萬8,000元(34萬元+8萬8,000元=42萬8,000元),則原審判決張泰維應給 付永鎮公司該買賣價金42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永鎮公司訴請張燿坪給付部分,均有違誤。永鎮公司就原審駁回對張燿坪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判決,並判決張燿坪應予給付該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參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另張泰維就原審判決 其應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判決,並駁回永鎮公司該部分原審之訴,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上開廢棄原審判決張泰維部分,原審另依職權所為假執行宣告判決,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故爰由本院加以廢棄。至永鎮公司其餘上訴,包括對原審判決張泰維應為給付而無不利於永鎮公司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永鎮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泰維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附表二報價單總額為42萬8,000元(元/新臺幣) 附表一:系爭爐具一報價單(參原審卷第6頁),有經張燿坪簽名其上,報價總額為34萬元。 編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自動點火鼓風爐灶全台不鏽鋼 255,000 元,經塗改後為340,000 元 3.3尺*3,後經塗改為3.3尺*4 每台單價為85,000元 2 自動點火鼓風爐灶全台不鏽鋼 240,000元 後經刪除全部 附表二:系爭爐具二報價單(新廠搬遷暫設器具,參原審卷第8頁),沒有任何人簽名其上,總報價金額為8萬8,000元。 編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中壓型快速爐(報價單上記載「述」) 36,000元 3台,每台單價為12,000元 2 鼓風爐拆卸搬運 45,000元 3台 3 鼓風機 6,500元 1台 4 點火棒 500元 1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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