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李國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勵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聖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390元(含醫療費用39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於113年5月22日提起附帶上訴,嗣於113年11月15日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二第118頁】,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原就原審駁回其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勞動能力減損19萬4,61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9萬4,610元部分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及理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7、8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3萬1,510元、復健費用2萬680元、勞動能力減損72萬6,0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鑑定費用1萬355元,共計118萬8,622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請求,於上訴範圍內,僅為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超過其原上訴範圍之58萬8,622元部分,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8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欲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步行穿越道路至對面,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背挫傷、肌腱炎、肌捩傷、第四五腰椎輕度脊椎滑脫症、左側坐骨神經痛、兩側腰薦椎神經根炎、第五腰椎和第一薦椎間的椎間盤左側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3萬1,510元、復健費用2萬680元、勞動能力減損72萬6,0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鑑定費用1萬355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萬8,622元本息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聲明誤載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萬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8,622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遵守交通規則、於限速內筆直騎行於道路上,上訴人身為行人突從路邊車輛之後方竄出至道路上,致伊反應不及撞上,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桃園覆議會)鑑定,均認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伊自無過失可言。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僅有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780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至中壢長榮醫院診斷出患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距系爭事故已五個月有餘,於109年10月28日至天晟醫院診斷出患有第四五腰椎輕度脊椎滑脫症、左側坐骨神經痛、兩側腰薦椎神經炎,距系爭事故發生更是達1年10月之久,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不具時間緊密性,難認上訴人已就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固應負損害責任,然仍須該損害發生與駕駛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規定係屬推定過失責任,並非屬「無過失責任」。易言之,即駕駛人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事故之損害與駕駛人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由忠孝路往中華路一段方向路旁,欲步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與上訴人騎乘沿忠孝路往中華路一段方向駛至該處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12號卷第1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劃有分向限制線,且附近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由該處逕行穿越道路,而應經由附近之行人穿越道始得穿越道路。然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偵字案)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是行人,要穿越忠孝路至對面「哈堡堡」,附近有行人穿越道,伊因為想說目的地就在對面,走行人穿越道還要繞一下,而且距離不遠,所以就沒有走行人穿越道等語(偵字案卷第32頁反面),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確未依規定利用行人穿越道,亦未遵守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即貿然穿越道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㈣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忠孝路直行,具有優先路權,於未超速、遵行車道之正常行駛狀態下,當得合理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會任意違規穿越道路,孰料上訴人為貪圖一時方便,逕自自路旁人行道行走至被上訴人騎乘之車道,違規穿越道路,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此實難認有何得以事先預見之可能性。衡以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他字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07年8月14日晚上6時20分左右,在忠孝路259號前要穿越馬路時,左右看並無來車,結果才走兩步,就被系爭機車撞到腰部等語(見他字案偵查卷第2頁),可見上訴人從路旁起步走至車道後,隨即遭系爭機車撞擊,顯然系爭機車於上訴人欲穿越道路時,已十分接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然上訴人竟稱沒有看到系爭機車,可徵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走入被上訴人車道,此核與被上訴人於偵字案中陳稱:「我看到告訴人(即上訴人)從人行道旁的車子走出來穿越馬路,當時告訴人只有看右邊,沒有看左邊,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了,才因此撞上。」等語相符(見偵字案卷第33頁),堪信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尚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致於系爭機車近在咫尺時,仍驟然自路旁進入被上訴人車道,被上訴人顯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得以閃避上訴人,自難認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佐以本院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先後送請桃園車鑑會、桃園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行人李國年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沈聖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第297至299頁)。準此,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指稱桃園車鑑會、桃園覆議會對於路權之歸屬,未考量道安規則第126條第1項關於車輛應停駛禮讓行人之規定,該等鑑定意見已有疑義云云。然按道安規則第126條第1項係針對慢車所為之規定,於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適用,縱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該法文相類似、針對汽車(包括機車)所為之道交條例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地點,應限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等處。查系爭事故地點既非行人穿越道,亦非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不論道安規則第126條、第103條,於系爭事故均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鑑定意見與道安規則第126條規定有違,不足採信云云,自屬無據。
㈥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本件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馬路,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尚有未合。至被上訴人雖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確定,然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萬4,6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8,622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