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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卓立婷李麗珍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日西武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提起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聲明及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證據上訴理由,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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