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吳文聲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吳鎮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鎮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其所涉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由利害關係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償提存人,為辦理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461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110 年3 月12日函請補正提出受取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有上開本院提存所110 年3 月12日桃院祥所110 年存字第461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而本件雖經相對人派下員吳富乾表示願意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經聲請人表示並不認識吳富乾而不同意其擔任等語,並另提應由相對人之派下員吳鎮守擔任,此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吳鎮守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吳鎮守前曾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熟悉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於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