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黃廷萬
- 代理人
- 劉桂琴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鎮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532 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償提存人,為辦理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532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固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6 月30日函准予備查,惟吳富陞於107 年8 月10日死亡,且相對人自107 年9 月迄今,尚無人申報完整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備查選任之證明文件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就提存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業經相對人派下員吳鎮守表示願意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經聲請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63 頁)。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吳鎮守為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