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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柏傑
相對人
安家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家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家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安家餐飲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清償債權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安家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3萬元,簽有借款契約書1 份。相對人目前解散中,其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陳祉縉已於109 年9 月3 日死亡,致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其餘董事及股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考量陳祉縉之配偶陳家琪對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狀況熟悉,爰聲請選任陳家琪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其借款,而其唯一董事即股東陳祉縉已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家事事件公告,可知相對人已解散,其清算人即唯一股東陳祉縉已死亡,陳祉縉之全體繼承人陳家琪、陳妍安、陳則安、陳政義、陳黃月秀、陳孟宏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711號准予備查。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將致聲請人就此借款之法律關係所欲行使之假扣押保全程序、追償、訴訟及執行等程序,因久延致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茲審酌陳家琪為陳祉縉之配偶,且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本件借款債務應有一定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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