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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其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勁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42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勁量有限公司(下稱勁量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解散登記在案,勁量公司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相對人王惠萍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3 月5 日函、勁量公司解散前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勁量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相對人王惠萍為相對人勁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18 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484號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18 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5 年11月1 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6 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2月21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 月7 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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