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告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貿鈞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佛禪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4,4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前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2、4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證明被告古佛禪寺是否依法辦理寺廟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起訴狀所載之釋融南,亦未記載被告呂○○⑴、呂○○⑵之姓名(僅記載其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載明其等住址,以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書狀繕本,尚難認其起訴程式完備,應予以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古佛禪寺之寺廟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證明、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呂○○⑴、呂○○⑵之姓名及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