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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號

原告
趙需文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被告
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目的均為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擔書之規定,依其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開請求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請求辦理使用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準此,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加計聲明定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790,55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0,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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