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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告
統登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乾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靖晏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肇
被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定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 項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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