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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陳啓彰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賴美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   告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被   告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啓彰為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梅櫻,嗣被告頂華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啓彰為清算人,故被告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惟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啓彰為被告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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