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
- 原告
- 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俊男
- 訴訟代理人
- 楊晴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婕妤律師
- 被告
- 吳東祐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因被告係訴外人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母斯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向原告稱借款係阿母斯壯公司經營所用,故要求原告將借款匯至阿母斯壯公司之帳戶,而被告收受借款後,均於原告公司之「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下稱系爭款項核准單)親簽確認。嗣被告僅於108 年6 月5 日返還新臺幣(下同)11 萬元,其餘借款均未清償,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提出之系爭款項核准單上所記載之借款人、祈付人均為阿母斯壯公司,可見本件縱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係成立於阿母斯壯公司與原告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系爭款項核准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9、53、57、61、65頁),於各張核准單之「用途」欄之記載文字雖略有不同,但均記載係阿母斯壯公司向原告借款,「祈付人」欄位亦記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裁鄭茂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款項核准單是原告公司的制式表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則衡諸系爭款項核准單於本件爭訟係由原告提出,上開表單又係原告公司之表單,則從系爭款項核准單之文義,實已明顯可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阿母斯壯公司之間,尚與被告無涉。
(二)況且,證人即阿母斯壯公司總經理邱炳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名片上是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早期我跟被告及鄭茂錫就公司事務是合議制決定,但後來就都由被告及鄭茂錫決定,我沒有權力。系爭款項核准單中,除了原證2那張外,其他都有我的簽名,這些款項都是阿母斯壯公司向鄭茂錫借款,因為鄭茂錫說有土地要出賣,有錢可以借給公司,最初借的100萬元,其中用為預付款50萬元,貨款50萬元,我當時持反對意見,原因是我認為要出多少貨就進多少,中小企業不要備那麼多貨,但是鄭茂錫及被告還是要借,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88頁),觀以證人邱炳淵之證述,就阿母斯壯公司借貸款項之前因後果,均已證述明確,與系爭款項核准單之記載互核亦屬一致,應堪信為真。至其證稱上開借款係阿母斯壯公司向鄭茂錫所借云云,與系爭款項核准單記載之文義不合,顯然係因鄭茂錫為原告公司總裁,本件借款又均係由鄭茂錫代表原告公司出面磋商處理,方因而出現認知錯誤,不能因而認定本件借款存在鄭茂錫與阿母斯壯公司間,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鄭茂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平常會跟被告及邱炳淵一起開會討論阿母斯壯公司經營的事情,我兒子是阿母斯壯公司的掛名股東,平常都是由我代理他。系爭款項核准單上的借款就是被告透過我向原告所借款項,被告借了錢要如何使用我無權干涉,當時因為阿母斯壯公司有信用上的考慮,也就是預期只是短暫使用,所以都是由被告出面,這樣就不用在公司帳目留下不好看的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然觀諸證人鄭茂錫於108年11月23日即在其與邱炳淵與被告之3人群組內表示:「吳董&邱總:二位好……年關已近一切帳務都要結算,而且兩位已經連續三年的承諾,今年無論如何一定要把公司向總裁借的帳款還清,因此這些都是我預算在年底用的資金,所以請大家一定要積極努力地來處理完成絕對不能失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可見鄭茂錫其時亦認定向原告公司借款者為阿母斯壯公司,與其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明顯不合,足見其證詞顯有偏頗之情,自不能以其證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四)另原告雖主張:阿母斯壯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如係其向原告借款,依法應由公司董事即被告、邱炳淵及訴外人鄭子垣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方能為之,但本件借款並未經被告、邱炳淵及鄭子垣決議,自屬被告個人之借款云云。惟查:
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202條、第203條之1第1項、20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因公司法或阿母斯壯公司章程並未規定阿母斯壯公司向他人借款應由股東會決議為之,依上揭規定阿母斯壯公司本應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向原告借款,然而,本件全未見被告提出關於阿母斯壯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可見被告代表阿母斯壯公司向原告借款前,確實並未依上揭規定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3.然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縱未依法先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不表示該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蓋如前所述,鄭茂錫及被告分別代表原告與阿母斯壯公司洽談磋商本件借款時,既然均係以阿母斯壯公司為借用人,原告為貸與人,則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仍成立於原告及阿母斯壯公司間,至於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即代表阿母斯壯公司對外借款,固非可取,然此僅係被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阿母斯壯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法否定本件借款關係成立於原告及阿母斯壯公司之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成立於阿母斯壯公司與原告間,而非成立於兩造間,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5年4月12日 100萬 阿母斯壯公司帳戶 2 105年8月1日 50萬 阿母斯壯公司帳戶 3 105年10月3日 50萬 阿母斯壯公司帳戶 4 106年1月16日 50萬 阿母斯壯公司帳戶 5 106年4月10日 30萬 阿母斯壯公司帳戶 合計 2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