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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常智

原告
廖浩竹(即廖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吳虹儀(即廖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告
日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有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7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吳有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日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廖金榮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浩竹、吳虹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廖金榮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68,694 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5 頁)。嗣廖浩竹、吳虹儀於訴訟進行中承受訴訟後,減縮工作損失部分為181,500 元、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995,194 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有日係被告日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嘉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日嘉公司自106 年10月中旬某日起,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二三院區給水及消防管路(第二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吳有日本應注意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即中山科學研究院331 館至673A館前之溝坑(下稱系爭溝坑),因係沿著人行道之外緣開挖,而應在系爭溝坑靠近馬路之邊緣及系爭溝坑開挖起點緊鄰之人行道側處(下稱人行道開口處),均設置完整之三角錐、警示繩及安全圍籬等安全設施,避免行人因沿人行道行走,而誤自人行道開口處進入系爭溝坑之施工範圍內,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人行道開口處設置適當之三角錐、警示繩及安全圍籬等安全設施,適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員工廖金榮於107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前某時許,欲前往中山科學研究院673A館西邊之停車場開車時,因沿人行道行走而自人行道開口處走進系爭溝坑之施工範圍,後同日晚間8 時許跌入系爭溝坑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硬腦膜下積水、腦椎第四五節和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廖金榮財產、非財產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8,938元。

2、交通費用:29,156元。

3、看護費用:105,600元。

4、工作損失:181,500元。

5、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995,194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有日雖為被告日嘉公司之負責人,惟非系爭工程之直接監督管理人,且「就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措施」,應屬現場施作人員、工地主任之職務範圍,難認屬於公司負責人之「執行職務」範圍,原告以被告吳有日為被告日嘉公司負責人,請求被告吳有日應與被告日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

(二)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中之加油費20,906元,無從認定係專為載送廖金榮回診、復健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吳有日為被告日嘉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認吳有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吳有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電磁紀錄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有日為被告日嘉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日嘉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疏未注意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即系爭溝坑未於人行道開口處設置適當之三角錐、警示繩及安全圍籬等安全設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廖金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硬腦膜下積水、腦椎第四五節和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被告吳有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已如前述,被告吳有日雖辯稱伊為被告日嘉公司之負責人,惟非系爭工程之直接監督管理人,原告請求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云云。惟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被告日嘉公司既係公司法人,其自身並不能為侵權行為,必須由機關代表之行為所構成,又被告日嘉公司為有限公司,設董事一人即被告吳有日為負責人,代表被告日嘉公司為法律行為,處理公司事務及執行公司業務,此有日嘉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可稽,則被告吳有日既為被告日嘉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復未釋明系爭工程究應由何人直接監督管理,其空言辯稱系爭工程非由其監督管理云云,洵屬無據。足認被告吳有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廖金榮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有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三)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吳有日對廖金榮既有前開侵權行為,且被告吳有日係被告日嘉公司唯一董事,為公司代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有日其因執行職務,致廖金榮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日嘉公司與被告吳有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廖金榮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8,938元、看護費用105,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29,156元。原告主張廖金榮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9 日無法自行開車上班,需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6,300 元;107 年1 月9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因需至醫院回診、復健而支出停車費用1,95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67 號卷第47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廖金榮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因需至醫院回診、復健而支出加油費用20,90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審附民卷第59至67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支出並非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惟本院審酌廖金榮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確有至醫院回診、復健之必要,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數額,尚未逾合理範圍,被告僅空言辯稱無支出加油費用之必要或因果關係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為29,156元(計算式:6,300 元+1,950 元+20,906元=29,156元)。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廖金榮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勝任原職務,每月受有副組長津貼損失5,000 元,計算至廖金榮死亡時,共受有181,500 元之損失等語。

(2)查廖金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廖金榮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硬腦膜下積水、腦椎第四五節和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廖金榮105 年度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知,廖金榮於105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109 年自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分別領有薪資1,594,048 元、1,602,752 元(1,602,652 +100)、1,501,619 元(1,487,159 +3,000 +11,460)、1,378,491 元(1,351,702 +26,789)、1,089,217元(1,072,717 +16,500),尚難自薪資總額確認其薪資結構中關於副組長津貼有無損失一事。

(3)再查,經本院函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覆結果,亦無從認定廖金榮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津貼致薪資減損,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其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廖金榮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5、是以,廖金榮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13,694元(計算式:78,938元+105,600 元+29,156元+40萬元)。

(五)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又過失相抵不僅為抗告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債務人就此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始屬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決議參照)。

2、被告雖抗辯:因廖金榮於行走時未注意前方,始發生系爭事故,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廖金榮於偵查中證述:事發當天晚上該處的圍籬只有用繩索綁著三角旗,上面並沒有警示燈,只有微小的1 個燈泡;伊當天走在人行道上,看到告證1 照片1 的三角錐,事情就發生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而經對照廖金榮所述之「照片1 」及偵查卷附其餘之系爭溝坑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可見廖金榮所稱之三角錐係放置在系爭溝坑施工範圍內之人行道上,需先沿人行道行走,待通過人行道開口處後,方會到達廖金榮所稱之三角錐放置處。再查,參諸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晚間8 時前某時許,可認如被告未在人行道開口處設置適當之三角錐、警示繩及安全圍籬等安全設施,實難期待廖金榮沿人行道行走時有注意到系爭溝坑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難採取。是認廖金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毋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予被告吳有日(見審附民卷第5 頁),110 年3 月3 日送達予被告日嘉公司(見附民卷第7 頁),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有日給付自108 年11月29日起,被告日嘉公司自110 年3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3,694 元,及被告吳有日自108 年11月29日起、被告日嘉公司自110 年3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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