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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培元陳容蓉陳昭仁

原告
李慈昀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被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7,396元,及其中新臺幣783,94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53,45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至79條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1歲之未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經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 之父、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甲 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甲 、甲 之父、甲 之母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甲 、甲 之父、甲 之母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932元,及其中783,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482,99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於110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乙○○、C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在乙○○之父母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遊玩俗稱「心臟病」之撲克牌遊戲,該遊戲玩法係將撲克牌依玩家人數均分後,由玩家輪流出牌,且出牌時口中同時依序唸數字1至13,若撲克牌上數字與口中唸出之數字相同時,則全部玩家應儘速將手掌置放在撲克牌上方,第二名玩家之手掌則置放在第一名玩家之手背上,同理,第三名及最後一名玩家亦依序將手掌置放在其他玩家之手背上,最後一名玩家需將第一名玩家手掌下之撲克牌全數取出,玩家依前開模式遊玩後,最先將撲克牌出完之玩家即獲得勝利。原告、乙○○、被告甲 及C女一同遊玩數回合「心臟病」遊戲後,因被告甲 連續落敗而情緒不佳,竟於最後一回合,當乙○○、C女及原告依序將手掌置放在撲克牌上,致其再次落敗時,被告甲 竟以手握拳頭之方式,由上往下用力搥擊,導致置放在最上層之原告右手受傷,翌日經診斷後發現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併伸肌腱及遠位指骨骨折及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00元、交通費用12,3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629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709,50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 之父、被告甲 之母,依法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並無以手握拳頭方式,由上往下用力搥擊,被告甲 僅係以手掌拍置,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係110年2月1日,而非遊戲當日,上開傷害應非「心臟病」遊戲所致,況「心臟病」遊戲之玩法本可能發生手掌相互拍打、堆疊、推擠及碰撞之情形,玩家本人自行凹折而使手指受傷,亦屢見不鮮,亦可能係其他參與遊戲者所造成,難認係被告甲 所致,又玩家於「心臟病」遊戲可能發生手部受傷之風險,為眾所皆知及原告所得預見,原告甘冒風險,同意忍受該遊戲於風險實現所生之損害,自得阻卻違法,應由原告自己承擔遊戲所生之傷害風險,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所請求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僅係右手中指遠位指骨受傷,非腳傷行動不便,當可搭乘公車或自行騎乘機車,原告主張計程車往返應無必要,且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於110年2月至11月薪資單所載,請假扣款僅15,705元,原告主張顯屬無由;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手指受傷後之110年8月後每月薪資有54,255元,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又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失能為第15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0日,而失能第一等級給付日數為1200日,縱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減損程度僅為2.5%(計算式:30日÷1200日=2.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且有過高。又考量原告並未告知被告甲 「心臟病」遊戲之危險性,亦未取得被告甲 之父、母同意,原告於知悉被告甲 心情不佳時,只要稍加提醒、注意氣氛及現場狀況,得隨時制止或停止遊戲之進行,縱原告因被告甲 行為受傷,原告亦有過失,且應負9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甲 玩「心臟病」遊戲未經被告甲 之父、母同意,原告亦未通知,被告甲 之父、母監督並未疏懈,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甲 於110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乙○○之父母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玩心臟病撲克牌遊戲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甲 以以手握拳頭之方式,由上往下用力搥擊,導致置放在最上層之原告右手受傷,原告因而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併伸肌腱及遠位指骨骨折及骨缺損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甲 有無為此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1、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參與遊戲者,有伊、原告、被告甲 及被告甲 同學B男之胞妹C女,而B男在旁邊觀看,當時伊先將牌出完之後,有人出的牌數字與喊的數字相同,C女先將手放在撲克牌上,接下來是原告,但被告甲 並未將手伸出來,約2秒後,被告甲 以手握拳放在頭旁邊,拳頭往下打擊原告的手,原告就站起來到伊左後方背對著伊,看起來手有交疊,伊看著原告,原告說她被打到有點痛,後來遊戲沒有繼續,被告甲 就自己走路回家,伊與原告上車準備回家,伊在車上看到原告以衛生紙包著右手中指,衛生紙拿開後發現有血漬,指甲縫滲血,隔天早上原告右手中指腫起來,所以先前往附近復健診所看診,醫師認為需要照X光,就轉診到聖保祿醫院,照完X光後發現中指第一指節骨頭斷裂需要手術,就轉診到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後來醫師認為先固定、追蹤並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玩撲克牌時,伊坐在旁邊觀看,被告甲 輸了很多次,所以拿到很多牌而很生氣,後來就握拳把拳頭舉到自己眼睛部位,然後往下打,打到原告,後來遊戲就結束了,並稱:「雖然我輸了,但我打到人很高興」等語,後來當天伊陪被告甲 回家後,伊在被告甲 家門口聽到甲 之父說要跟對方道歉,伊後來約被告甲 至伊祖父母家玩,被告甲 就說他要道歉,伊就拿伊祖父之手機給被告甲 傳LINE訊息給原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31頁),是以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其就案發過程所述情節甚為完整,亦無不合理之處,而其所述關於原告受傷後看診之過程,亦與卷內就診紀錄、病歷等資料相符,而被告甲 以拳頭搥擊原告之過程,復經證人B男上開證述在案,復參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原告當天在玩心臟病遊戲過程中有表示手很痛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當時眾人玩心臟病遊戲過程,手掌相互拍打、堆疊、推擠、碰撞,甚至有玩家自行凹折使自己手指受傷之風險,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係被告甲 造成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甲 於遊戲終了後,舉拳搥打原告,原告立即感到疼痛,眾人遂未繼續進行遊戲等情,足見原告之疼痛反應立即、明確發生於被告甲 搥打之後,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函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須以何等力道、方式始能造成等情,該院覆以:原告「右手中指壓砸傷併伸肌腱及遠位指骨骨折及骨缺損」,係屬「遠位指骨撕脫性骨折」,於臨床上最常見之傷勢成因為手指遠位指尖關節伸直狀態下,對其施以垂直手指之力量(如擠壓傷或壓砸傷),不須極大力道,只需集中於遠位指間關節施力,即可能造成相類之傷害;依臨床經驗評估,不易因病人自行凹折手指造成「遠位指骨撕脫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前開函文所稱「施以垂直手指之力量」、「集中於遠位指間關節施力」等描述,與本件被告甲 以拳頭搥擊原告之行為相符,反而一般心臟病遊戲玩家間之手掌交疊,施力面為整個手掌,而不會將力道集中在遠位指間關節處,益徵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3、又原告受傷後,翌日上午即前往達康復健科診所就診,同日轉診至聖保祿醫院,復於同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分院門診治療,經醫師建議手指支架固定休息八週,嗣於110年3月16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手術,此有診斷證明、健保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09至143頁),其就診均係因右手中指疼痛、骨折之病症,應可認定其後續診斷、治療之傷害,即本件被告甲 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搥打原告右手中指部位,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併伸肌腱及遠位指骨骨折及骨缺損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甲 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得請求7,4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7,400元,業據其提出新達康復健科診所、聖保祿醫院、彰化漢銘基督教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33頁),應認可採。

2、交通費用:得請求12,395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搭車往返就醫及工作,並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本院卷二第35至128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有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而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中指骨折,需將之固定而導致中指關節無法彎曲,嚴重影響其右手機能,搭乘公車有與其他乘客碰撞之可能或車上搖晃而需抓緊握把等緊急情形,或可能導致傷勢加劇,是以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有據,是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觀諸上開計程車乘車收據記載車資共12,395元,且搭乘時間與其就診、出勤時間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395元,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13,325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請假169.5小時,而以原告於110年2月至5月,每月應領薪資為53,300元,時新為222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629元等語。惟參諸本院自原告任職之全漢公司調取之原告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原告於110年2月至5月因請假扣款之金額為13,325元(計算式:1,737+40+3,473+80+6,078+140+1,737+40=13,325),應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32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704,276元

(1)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併伸肌腱及遠位指骨骨折及骨缺損,遠位指間關節破損及外傷性關節炎,尚存患肢關節炎合併疼痛及末端指節關節活動角度固定等症狀,經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6%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29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進而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已達6%。

(3)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前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325元係計算至110年5月31日,故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9年9月26日)止,以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按月53,300元為計算基礎,年薪為639,600元。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737,930元【計算方式為:639,600×18.00000000+(639,6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737,93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6%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04,276元(計算式:11,737,930元×6%=704,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銷企劃主任管理師,被告甲 則為國中生,暨兩造之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見個資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被告甲 之行為情狀、原告所受傷害及復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甲 給付原告837,3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0元+交通費用12,3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325元+勞動力減損704,27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837,396元)。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 為98年出生,其為案發時約11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則被告甲 之父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本應適切指導、監督及規範被告甲 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其竟未察覺被告甲 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被告甲 之父母並未舉證證明渠對於被告甲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被告甲 之父母對被告甲 之監督教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之父母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為成年人應知悉撲克牌心臟病遊戲有其危險性,被告甲 為第一次遊玩,原告應注意被告甲 當時心情不佳,應得隨時制止或停止遊戲之進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應負9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甲 以拳頭搥擊原告右手手指,顯非遊玩心臟病遊戲規則內之手掌交疊行為,自與心臟病遊戲有無受傷風險無關,又被告甲 心情縱有不佳,原告亦無從預見其將可能為之搥擊行為,自難認原告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據此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詞,並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甲 之母(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原告併請求783,940元部分,自110年9月24日起,其餘53,456元部分,自11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 因系爭事故,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7,396元,及其中783,940元部分,自110年9月24日起,其中53,456元部分,自11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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