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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韓添旺
被告
王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王陳秀玉、吳月如、陳紀元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3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吳月如、陳紀元達成和解(本案卷第165、166頁),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後開所示(本院卷第207頁),非為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甲OO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將桃園區OO區OO段1233-1、1234-2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然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O文O、O諸O(已歿,繼承人為陳紀元及O紀O)、O福O、O淑O、吳月如、O玉O、O宗O(下合稱O文O等人)之合夥財產,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合夥比例2,275分之620,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O文O等人於77年間集資向訴外人乙OO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但礙於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沒有移轉登記到被告與O文O等人名下。嗣被告與O文O等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羅浮相調中心使用,故系爭房屋為被告與O文O等人之合夥財產,由被告與O文O等人公同共有,原告依出資額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又原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僅2分之1,原告應提出其地上權位置圖,及經地政機關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證明系爭房屋是否占用其地上權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而該權利範圍2分之1既未約定特定位置,即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即按其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2.次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4.56平方公尺,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溪測法建字第8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105至119頁)。而被告與O文O等人於79年間向訴外人乙OO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被告與O文O等人之合夥財產,被告就合夥出資比例為2,275分之620等情,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9、14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與O文O等人向乙OO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礙於法令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暫時登記在乙OO名下,渠等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規避95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更何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非乙OO,於93年10月29日已登記為訴外人甲OO,嗣甲OO於100年4月21日設定地上權予原告,被告即使可對乙OO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法對抗地上權人即原告。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地上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OO區,在山區上,惟周圍有露營休閒坊、溫泉驛站,後方有大漢溪通過,周遭商業活動尚屬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照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215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有2筆且申報地價相同,有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2、189至193頁),其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原告於110年8月5日起訴,其請求起訴前5年(自105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4.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與O文O等人公同共有,原告依出資額比例視為應有部分,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云云。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且合夥財產雖無應有部份存在,惟其仍具備潛在應有部分,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即應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按潛在應有部分負擔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合夥出資比例2,275分之620(本院卷第21頁)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45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於110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9月5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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