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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5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成
被告
侑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定
被告
銅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侑旺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銅盛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侑旺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銅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旺公司係伊之用電戶,積欠民國110 年2月至同年6 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6,433 元,約定分期繳付電費,並提供被告銅盛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面額14萬7,564 元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GB0629999 ,發票日:110 年5 月7 日),用以支付上開110 年2 月積欠之電費費用,惟上開支票經提出兌領,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經伊通知被告侑旺公司,並履次派員催收未果,爰分別依供電契約及票據法、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付電費切結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且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供電契約、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查被告侑旺公司應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19 萬6,433 元;被告銅盛公司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4萬7,564 元,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侑旺公司、銅盛公司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侑旺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銅盛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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