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
- 原告
- 林信權
- 被告
- 合家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佳蓁
- 被告
- 劉瀠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合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家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吳佳蓁(下稱吳佳蓁)為清算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213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節,有合家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73頁),則合家公司解散獲准後,於清算範圍內,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人吳佳蓁為合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瀠溥(下稱劉瀠溥,與合家公司、吳佳蓁合稱為被告)、合家公司、吳佳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瀠溥於109年8月28日透過訴外人高銘鍵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周轉,並交付由劉瀠溥之前配偶吳佳蓁以合家公司之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為6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9月13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劉濙溥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乃於扣除高銘鍵之介紹費3萬元及借款利息1萬8,000元後,依劉瀠溥之要求匯款55萬2,000元至合家公司之帳戶;嗣於109年9月18日,因考量當初言明借款期間為1個月,原告、劉瀠溥、吳佳蓁遂均同意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9年9月27日,原告並請吳佳蓁另背書在系爭支票上。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合家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合家公司、背書人劉瀠溥、吳佳蓁請求給付票款,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劉瀠溥主張返還借款,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網路匯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因借款予劉瀠溥,而取得由合家公司簽發,並由劉瀠溥、吳佳蓁擔任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嗣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合家公司、背書人劉瀠溥、吳佳蓁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乙情,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 月26日起(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及均自110 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