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
- 原告
- 簡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光
- 被告
- 台灣飛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號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楊地字0一八五三一號收件所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國惠企業有限公司、義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之人格即仍未消滅。且所謂清算範圍,在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及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應包括: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查被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以新院千民寶103 司司119 字第21600 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清算卷宗核閱無訛,然此項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不發生確定清算實質上完結之效力,倘被告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間提供其所有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9年楊地字01853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9年9 月22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國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惠公司)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已解散並清算完畢,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則被告依法是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告實質上尚未依法完成其清算程序,亦即其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依據前揭說明,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並未消滅,自無礙原告以之為本件被告,對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 頁),嗣變更追加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聲明原已記載於起訴狀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作為國惠公司與被告生意往來之擔保,而被告已於103 年間解散並清算完畢,國惠公司亦於97年間辦理停業,兩造間已無任何形式之生意往來,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具狀略以:就原告主張擔保期間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乙節,不予爭執,但原告於被告公司聲報清算公告期間,均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屬有過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查被告對於本件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無訟爭性,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坦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乃原告於前案即109 年度訴字第193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疏未就系爭建物一併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塗銷(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