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1號
- 原告
- 宏玖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欽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陳皇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4,2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從事倉儲與租賃業務之公司,提供倉位租賃予客戶儲存貨品,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5日與伊口頭約定,向伊承租倉儲1個月存放一批被告所謂之「工業用砂」(下稱系爭工業用砂)。被告並支付該月之倉儲費、管理費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750元予伊,然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工業用砂載離伊之倉庫,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倉儲空間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結算,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系爭工業用砂佔用伊倉儲空間達59個月,每月租金9萬750元,故被告受有相當於該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5萬4,250元(計算式:9萬750元×59月=535萬4,25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予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係以:伊承認原告說的事實,伊沒有錢付租金,但是伊存放的東西也是伊花錢買的,伊需要時間籌備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系爭工業用砂堆放於其倉庫之照片6張、請款單影本1份、楊梅秀才郵局000030號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5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既於兩造約定之租約期滿後,仍以系爭工業用砂占用原告倉儲空間,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萬4,25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