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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呂如琦

上訴人
楊俊杰
被上訴人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911元。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3,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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